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866号罪犯李浩,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会泽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同案犯薛纪助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浙嘉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五年七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代理检察员杜文斌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警官何少杰、张烁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罪犯李浩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浩提起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李浩已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刑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浩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