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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3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与李克花、张伦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李克花;张伦贵;魏锦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陆燕,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花,女,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张伦贵,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魏锦梅,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诉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被告陈长兰、被告钱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长兰、被告钱学忠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长兰、被告钱学忠诉讼。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被告陈长兰、被告钱学忠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克花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克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嗣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李克花100,000元。现借款期届满,被告李克花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李克花偿还借款本、息计140,690.69元(其中本金95,497.78元、利息、罚息45,192.91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凭证、对帐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联保及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任一人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自愿互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被告违约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克花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克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止;年利率为15.66%;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方法为2012年9月6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作约定。当日(6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克花放贷1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李克花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李克花欠原告借款本金95,497.78元、利息、罚息45,192.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至,被告李克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497.78元,支付至2014年9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5,192.91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对被告李克花上述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克花追偿。本案受理费3,113.80元,由被告李克花、被告张伦贵、被告魏锦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