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负责人杨友清,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方世良,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万祥,男。委托代理人杨胜隆,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乔英,女。
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诉被告白万祥、第三人杨乔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由
审判员杨昆、严红,
人民陪审员李万英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负责人杨友清、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白万祥、委托代理人杨胜隆、第三人杨乔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诉称:被告白万祥系原告村民组村民,第三人杨乔英系被告白万祥儿媳。被告白万祥的儿子白军从2001年开始至2015年7月15日去世,在此期间连续担任被告村民组组长。白军担任组长期间,江口县凯德街道财政分局(原属江口县双江镇)发放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共4年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称生态补偿基金)存入被告信用联社账户。除2011年的生态补偿基金由白军发放给原告村民组村民外,剩余3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共计人民币86,2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一直被被告占为己有。白军2015年7月15日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第三人主张返还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生态补偿基金86,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在本案立案时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组长是XX,现组长已变更为杨友清的事实。2、2011年-2014年生态补偿基金发放清册,拟证明2011年-2014年国家财政对原告周家坡组发放了生态补偿基金的事实。2011年发放生态补偿基金17,242元,2012年-2014年3年共发放生态补偿基金共计86,210元的事实(2012年为17,242元、2013年为34,484、2014年为34,484元)。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农村服务部林业管理办情况说明(加盖江口县财政局双江分局印章),证明(1)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2011年-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存入被告白万祥信用联社银行账户的原因(原因是时任组长的白军口头委托与指定)及事实;(2)其中2011年-2013年是由江口县财政局双江分局存入被告白万祥信用联社银行账户;(3)由于2014年江口县双江镇划分为江口县双江街道与江口县凯德街道,原告周家坡组属于凯德街道辖区,故原告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由江口县财政局凯德分局存入被告白万祥信用联社银行账户的事实。4、江口县财政局凯德分局证明,拟证明2011年-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已存入被告白万祥信用联社银行账户(账号为2699010501020100718118)。5、原告周家坡组村民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周家坡组村民决定向被告白万祥追讨2012年-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并确定由时任组长的XX等人负责追款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案外人白军的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拟证明被告白万祥的儿子白军(原周家坡组组长),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503010433。户籍地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2、被告白万祥信用联社存折(账号为2699010501020100718118)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资金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2012年-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已存入被告白万祥信用联社账户(账号为2699010501020100718118),但均已被支取的事实。
被告白万祥辩称:1、账号为2699010501020100718118的信用联社银行存折确实是被告的户名,系被告儿子白军为被告办理的农补存折,每年会有几百元农业补贴,被告从2008年开始被告将该存折交于白军保管,白军用每年的农业补贴购买肥料、种子,直到白军2015年7月死亡后才拿回来;2、生态补偿基金补偿的金额是根据管理的山林面积确定的,原告集体没有那么多山林,其中有包括个人的部分,原告以集体名义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3、对原告诉称的生态补偿基金并不清楚,也未占有使用,被告并不是实际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万祥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白万祥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周家坡组的生态补偿基金兑现表,拟证明生态补偿基金有集体的补偿基金也有个人的补偿基金,原告集体没有那么多山林,其中应包括个人的部分,原告以集体名义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乔英辩称:1、第三人与案外人白军系二婚,感情基础薄弱;2、被告的信用联社存折确实是白军在使用,但是存折上面有多少钱,是什么钱,第三人并不清楚,也未使用过;3、第三人曾与白军2015年3月7日去银行办理业务,后因需要存折户主被告白万祥签字,白军把被告叫来签字。2015年3月12日白军在该存折上取款34400元,一个人拿走了,用途不清楚。2015年3月12日后,白军生病,曾拿出20000多元给第三人用于给他治病。后来白军病重,在外借款30000多元,治病共花费约60000元;4、对原告诉称的生态补偿基金不清楚,也未占有使用。第三人杨乔英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杨乔英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三人杨乔英的身份情况及杨乔英与案外人白军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号证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2号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号证载明周家坡组生态补偿基金系补偿给集体,并非补偿给个人,对被告主张原告以集体名义起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白万祥与案外人白军系父子关系,均为原告村民组村民。第三人杨乔英与白军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白军在2001年至2015年期间任原告村民组组长,2015年7月15日因病去世。白军任原告村民组组长期间,江口县凯德街道(原属江口县双江镇)政府兑现周坡村民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由于不能办理原告集体银行账户,经白军口头委托,江口县财政局双江、凯德分局将补偿基金存入其父亲,即本案被告白万祥的信用联社银行账户(账号为2699010501020100718118)。另查明,原告村民组2011年的生态补偿基金17,242元在2013年2月9日存入被告百万祥银行账户,在2013年3月4日已支取;2012年的生态补偿基金17,242元在2013年9月20日存入被告白万祥银行账户,在2014年5月2日前已分多次支取;2013年的生态补偿基金34,484元在2014年5月12日存入被告白万祥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7月24日已支取;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34,484元在2015年2月18日存入被告白万祥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3月12日已支取。截止2015年7月14日,该账户余额846元,2015年12月18日余额为85元。现原告主张白军仅发放2011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剩余2012、2013、2014共3年的补偿基金86,210元未发放,由被告白万祥占有,要求被告白万祥、第三人杨乔英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生态补偿基金包含有村民组集体和村民个人部分,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查,本案诉争的生态补偿基金是以周家坡组集体的名义进行发放,原告以集体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2011年-2014年的生态补偿基金系时任原告村民组组长的案外人白军委托与指定下存入被告白万祥的银行账户,原告称白军已将2011年的生态补偿基金发放给原告村民组村民。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能够确定原告的生态补偿基金系由案外人白军保管,该笔款项在白军去世前已被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生态补偿基金存入的是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占有,但该款实际由案外人白军保管支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笔款项实施侵占行为,而第三人虽与白军系夫妻关系,但不能推定其系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其生态补偿基金86,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明星村周家坡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昆
审 判 员 严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申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