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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执73号之一

张桂珍、刘志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桂珍,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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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桂珍,证件号码133030195306100024。被执行人刘志荣。被执行人卢景云。被执行人吴金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履行给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款3336.42元,但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所有的。

二、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志荣、卢景云、吴金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徐金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