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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23号

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寇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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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寇某某为图财来到垫江县,盗走被害人向某甲家鸡圈内鸡9只;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寿某甲家中,盗走冰箱内啤酒一罐;随后,又来到被害人向某乙家,盗走鸡鸭圈内鸡11只、鸭3只;最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寿某乙家,盗走鸡圈内的鸡14只,被村民发现后立即逃离,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鸡陆续丢弃,后向某乙找回寿某乙家的10只鸡。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甲家的9只鸡价值766元,寿某乙家的14只鸡价值847元,向某乙家的11只鸡、3只鸭价值1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寿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寿某乙的陈述、DNA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寇某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寇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甲766元、向某乙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麒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