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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242号

XX诉苏治国、李利荣、张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苏治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XX。被告苏治国。

原告XX诉被告苏治国、李利荣、张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XX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李利荣、张志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娜、

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苏治国于2015年8月5日向其借款3.5万元,当时借款是现金履行的,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苏治国分别于2015年9月份、10月份委托张志云给其还款4000元、3100元,现尚欠借款27900元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治国偿还。被告苏治国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苏治国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XX借款3.5万元,当时借款是现金履行,借条中除担保人及被告苏治国签名捺印外,其余内容都由原告XX书写。被告苏治国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苏治国向原告XX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苏治国分别于2015年9月份、10月份委托张志云偿还原告4000元、3100元,剩余279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治国尚欠原告XX借款27900元由原告XX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XX要求被告苏治国偿还借款27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苏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常福

代理

审判员  乌云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鹏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