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刑终202号

黄晟铭、郭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黄晟铭;郭某;兰祥;周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晟铭,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8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兆兰,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兰祥,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成国,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晟铭、兰祥、周成国、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晟铭、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晟铭、郭某,听取上诉人黄晟铭、郭某及郭某的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黄晟铭与曾某(在逃)在息烽县沙石坡路口发生口角,黄晟铭邀约被告人周成国、郭某帮其打架。6月29日晚,被告人周成国、郭某、兰祥携带柴刀及改装的射钉枪从贵阳市赶到息烽县与黄晟铭等人汇合,黄晟铭与曾某约定在息烽大酒店处斗殴。曾某亦邀约了方某、杨某、谢某、安某、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携带上了三把大砍刀前往息烽大酒店,与被告人黄晟铭、周成国、郭某、兰祥持械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使用改装的射钉枪开枪,被告人黄晟铭被对方砍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成国于2015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方某、安某、谢某、曾某、舒某、陈某1、武某、沈某、周某、许某、蔡某、刘某、陈某2的证词,被告人黄晟铭、兰祥、周成国、郭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晟铭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周成国、兰祥、郭某持械与他人互相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晟铭提出犯意,与被告人周成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祥、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国教唆未成年人郭某犯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成国、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晟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周成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兰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3把,射钉枪1把及子弹5盒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告人黄晟铭、郭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周成国、兰祥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晟铭纠集上诉人郭某、被告人周成国、兰祥等人携带改装过的射钉枪、砍刀等凶器,与曾某在贵州省息烽县息烽大酒店门口持械斗殴。双方斗殴中,上诉人郭某持改装的射钉枪开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晟铭、郭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晟铭、郭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晟铭因琐事纠集上诉人郭某等人持械与他人互相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黄晟铭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主犯,依法进行处罚;上诉人郭某持改装过的射钉枪积极参与斗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黄晟铭、郭某做出的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晟铭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周成国、兰祥、上诉人郭某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黄晟铭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成国提供凶器,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周成国教唆未成年人郭某犯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持改装的射钉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兰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晟铭、郭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

审判员 付 凤

代理

审判员 冯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