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在铁岭市银州区中日友好幼儿园南侧第二栋楼2单元1楼补课班内,陪孩子上课的侯丽某与宋某某因孩子窜座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与侯丽某同来的其弟被告人侯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鼻部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在长春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万元,宋某某对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侯丽某、夏某某、陈某、孙某某的证言、病历及照片、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英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