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972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本区。
法定代理人:李秀胜。
委托代理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汉族,现服刑于阜阳监狱。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丁某先后于2013年1月1日和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鲍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至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某仍不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丁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30600元,合计120600元。被告鲍某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1、对共借款9万元事实不持异议。2、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说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人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每月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800元,共计18个月32400元。4、2013年1月13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本人实际支付32400元与应付利息差额156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鲍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本来是担保7万元,但他们后来重新达成协议,他们修改了借条,所以我担保已经失效了。他们原来的支付方式都没有通过我,所以现在和我没有关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1月13日向原告李某共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期一年,其中1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担保人鲍某;1月13日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无担保。被告丁某称已支付利息32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某自认丁某共支付利息7100元,原告李某至诉讼前未曾向被告鲍某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鲍某因原告李某超过法定期限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鲍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丁某对2013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承担月息2%的主张,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这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主张其已付利息冲抵本金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应当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100元。另,2013年1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7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已付的7100元;另于2013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逾期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