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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3473号

徐小战、李春娥与花林林、倪作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小战,李春娥,花林林,倪作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徐小战。原告李春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林林。被告倪作尚。

原告徐小战、李春娥与被告花林林、倪作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林林、倪作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战、李春娥诉称:2015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花林林驾驶被告倪作尚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睢宁县古邳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沈路口东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小战驾驶的苏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苏C×××××号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李春娥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林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林林、倪作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花林林驾驶属于被告倪作尚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睢宁县古邳镇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沈路口东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小战驾驶的苏C×××××号普通客车相撞,致苏C×××××号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春娥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林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花林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76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遭到破坏,损失已实际产生,应当予以赔偿。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10970元,评估费550元,但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11900元,有评估费发票、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邳州市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维修分公司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相对较低的评估价格主张维修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财产确实受到损失,有施救费票据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徐小战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420元,即:车辆维修费1097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5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林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其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倪作尚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花林林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被告花林林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林林、倪作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林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2420元;被告倪作尚对其中30%的份额(3726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小战、李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花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倩附:本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