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祥,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绍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审
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金地嘉园综合办公楼*幢*层)。
法定代表人:何新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王卫东,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
被告:王国强,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张福祥因与被上诉人谷绍军、原审被告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卫东、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许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立案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但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在2015年5月中旬,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依法有据,本案纠纷发生地也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之前受理的案件仍应适用调整前的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管辖,本案立案审批日期为3月27日,故本案应适用级别管辖调整前的标准确定管辖。本案标的额符合受理之时原审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向原审被告发送应诉通知的时间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据此主张适用调整后的级别管辖标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
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
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