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赵鹏,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338号。
被告:刘新岩,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齐河县开发区贵和华城18号楼4单元4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鹏诉被告刘新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鹏撤回对被告刘新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鹏承担。
审判员 王 锐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史乾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