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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56号

彭良恒与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昌振商贸有限公司、陈清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辖终2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广州昌振贸易有限公司,彭良恒,陈清辉,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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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昌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罗耀光。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雄,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恒,住湖南省新昭县。

委托代理人:沈少伟,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文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清辉,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林伟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黎超南。

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荣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争议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综合楼,即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