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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2512号

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诉被申请人杨培虎、李秀德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2512号

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畅盛,该委员会负责人。

被执行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李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六金执字第02512号冻结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账户存款12587.17元。现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李某某已全部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建设银行六安分行云路支行存款12587.17元(账户6236681780000269602)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冰

审判员 包宜兴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珂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