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2512号
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畅盛,该委员会负责人。
被执行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人六安市金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李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5)六金执字第02512号冻结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银行账户存款12587.17元。现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李某某已全部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建设银行六安分行云路支行存款12587.17元(账户6236681780000269602)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冰
审判员 包宜兴
审判员 王善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珂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