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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01号

黄朝军与陈华锦、陈志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朝军,陈华锦,陈志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胜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01号

原告:黄朝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锦,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志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路102号证券大厦三楼315室、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624322-6。代表人:梁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胜营,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朝军诉被告陈华锦、陈志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张胜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陈华锦、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顺、张胜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军诉称: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被告陈华锦驾驶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镇××G105线××263KM+350M处,在非机动车道道往机动车道变更行驶过程中,致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上从后上来的由被告张胜营驾驶的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先后与原告黄朝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陈华锦驾驶的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黄朝军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胜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朝军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黄朝军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华锦、陈志顺、张胜营连带赔偿原告黄朝军169327.4元(医疗费8078.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3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二、对于原告黄朝军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在第一次起诉已赔偿完毕,不再承担。2.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3.误工费,住院17日,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工作方面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黄朝军的实际收入,应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九级基本合理,系数20%。原告黄朝军无居住证明,仅提交居委会证明,在中山无固定收入,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关系证明无派出所盖章,且未提供户口本,待提供完整单据后再确认。6.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酌情给付1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赔付7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三、此事故中的车辆在两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第一次起诉时我司已赔付26313.97元,应予剔除。

被告陈华锦辩称:同意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

一、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我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使用完毕,剩余死亡伤残限额94416.03元、财产损失限额1270元。

三、对于原告黄朝军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按(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责任比例为15%。2.营养费,不确认,无医嘱证实。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超过5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志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胜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6时30分,陈华锦驾驶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KM+350M处,在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变更行驶过程中,致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从后上来的由张胜营驾驶的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先后与黄朝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在避让陈华锦驾驶的摩托车)和陈华锦驾驶的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有视频录像资料),事故造成陈华锦、黄朝军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胜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黄朝军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华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3)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东升大队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后黄朝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黄朝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5年8月26日入中山市东升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2月25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2015年10月19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黄朝军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朝军损失如下:医疗费8032.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380元(住院17天,黄朝军主张14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误工费16235.44元(住院17天,休息4个月,累计误工13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7元(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黄朝军的母亲需扶养5年,黄朝军负担1/3,计20%)、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366.9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陈志顺,该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肇事车辆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张胜营,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黄朝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令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16313.97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13561.11元,陈华锦赔付20242.32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均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均剩余94416.03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95662.3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华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陈华锦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4S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华锦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因张胜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胜营按责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1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张胜营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证据显示陈志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朝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54366.94元,关于黄朝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朝军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黄朝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64366.9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973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均在该项限额内各赔偿完毕,由陈华锦按责赔偿70%即6812.54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15%即1459.83元。2.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6235.44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4634.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剩余赔偿限额,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和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各赔偿50%即77317.37元。因此,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黄朝军的损失为77317.37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黄朝军的损失为78777.2元;陈华锦应赔偿黄朝军损失为6812.54元。综上,黄朝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黄朝军提交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陈志顺、张胜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317.37元给原告黄朝军;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8777.2元给原告黄朝军;

三、被告陈华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12.54元给黄朝军;

四、驳回原告黄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为1843元,由原告黄朝军负担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由被告陈华锦负担74元(原告已预交1843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9页共9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