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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4926号

曹英丽与袁桂海、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英丽,袁桂海,王青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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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4926号原告曹英丽。委托代理人杨静楠。被告袁桂海。被告王青文。

原告曹英丽诉被告袁桂海、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海、王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英丽诉称,被告袁桂海、王青文分别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但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桂海、王青文给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青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桂海、王青文于2015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3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身份信息证明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桂海、王青文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桂海、王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曹英丽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按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袁桂海、王青文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丹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