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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99号

赵腾达与厉剑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腾达,厉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299号原告赵腾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小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剑峰。委托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腾达与被告厉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厉剑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X房屋抵押给原告赵腾达,抵押物属于不动产,且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如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中记载的合同签署地为天津市,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签署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厉剑峰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厉剑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被告厉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钊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