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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01号

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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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徐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胡铁牛,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开发区。法定���表人伍跃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四明、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与被告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楚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被告隆平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反诉,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现两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楚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铁牛、被告隆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四明、袁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翰公司诉称:被告隆平公司与原告楚翰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项目清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楚翰公司对被告隆平公司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项目进行清表:清除场内杂草、灌木,并运出场外。但实际上是被告隆平公司因工程进度需要要求原告楚翰公司配合当地政府拆除项目范围内的房屋、砂场、工厂等,即合同第4.2.2条及4.2.8条的规定。2012年9月17日被告隆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300000元。原告楚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份提前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事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80000元及延期利息45144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隆平公司辩称:1、原告楚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隆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且对于被告隆平公司先行支付的4300000元应原告楚翰公司应当予以退还;2、被告隆平公司未与原告楚翰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原告楚翰公司也不是合���的征拆主体或法定征拆承办机构,原告楚翰公司不能以协助政府拆迁为由要求被告隆平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张金罗受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管委会委托进行征拆工作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原告楚翰公司不能以张金罗实际处理了部分拆迁事务为由要求被告隆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反诉原告隆平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楚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由反诉被告楚翰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隆平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2604000元及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处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由反诉被告楚翰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隆平公司双倍定金3392000元(订金为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20%)。反诉被告楚翰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楚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楚翰公司从未收到过隆平公司任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材料,楚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隆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及承担双倍定金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平公司与原告楚翰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项目清表工程合同》,隆平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向楚翰公司支付了4300000元工程款,楚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份提前完成了清表工程,但至法庭辩论终结止隆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项目清表工程合同》、汇票及发票、录像光盘、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项目清表工程合同》真��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楚翰公司根据合同第1条、第4.2.2项、第4.2.8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在完工后楚翰公司没向隆平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但合同没对验收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且至原告楚翰公司起诉之日,被告隆平公司一直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楚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隆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反诉被告楚翰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楚翰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7.3款约定:“隆平博览园运动公园开业后五天内,或2014年6月30日,上述二个时点以先成就的为准,甲方向乙��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同时定金拆抵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2元,减半收取21925元,反诉费28732元,共计50657元,由被告湖南隆平九华科技博览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 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