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执保35号申请人惠民县鑫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惠民县。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天津空港经济区。
申请人惠民县鑫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惠民县鑫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否则负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郝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