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张乙,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宇鹏、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法库县地区入户盗狗,张甲负责入户盗狗,刘某某负责开车,张乙负责望风、遮挡车牌。张甲、刘某某共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200元,张乙盗窃共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窃所得赃物被张甲、张乙变卖给调兵山地区狗贩子、狗肉馆。其中张甲、刘某某在裴某某家盗走德国罗威那犬1条;张甲、刘某某、张乙在汤某某家盗走藏獒犬1条,在王某某家盗走狼毛青犬1条,在王某家盗走狼毛青犬1条,在付某某家盗走狼毛青犬1条,在张某家盗走藏獒犬1条,在赵某家盗走牧羊犬1条。上述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赔。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张甲、张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作案车辆照片,证人王文举的证言,被害人裴某某、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的供述,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甲、刘某某、张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某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张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占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闫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