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埇刑初字第0071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宿州市曙光电影院党支部书记,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钧俣,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宿州市曙光电影院经理,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宿州市曙光电影院副经理,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韩某、邱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埇刑初字第007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军、盛钧俣,被告人韩某、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0月11日,宿州市曙光电影院(下称曙光电影院)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下称徐州一建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曙光电影院综合楼协议。2006年初,曙光电影院一期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开发商陈某1为了让被告人王某、韩某、邱某为其开发提供帮助,安排陈某2在徐州一建分公司办公楼下,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邱某,并称是陈某1给王某、韩某、邱某每人1万元的协调费。被告人邱某收下3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王某和韩某每人1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 2、2005年10月11日,曙光电影院与徐州一建分公司合作开发曙光电影院综合楼,协议约定建成后除放映厅归曙光电影院所有外,住宅部分双方按比例二八分成。2007年初,曙光电影院一期工程所建住房被开发商卖完,被告人王某认为其在一期工程没要到房子,遂找到开发商陈某1,要求陈某1给予现金补偿,并依此为由,让陈某1写了一张借其5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人王某多次向陈某1索要钱款未果。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开发商陈某1准备给曙光电影院职工交养老保险的6.5万元领走。后曙光电影院职工多次找王某索要该款,王某均以陈某1欠自己的钱为由,拒不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韩某、邱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的第一起1万元是他帮助开发商拆迁,开发商给他的劳务费;第二起6.5万元是开发商应该给他儿子王某1的购买房屋差价款,都不属受贿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二起6.5万元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宿州市曙光电影院(下称曙光电影院)与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下称徐州一建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曙光电影院综合楼协议。2006年年初,曙光电影院一期工程项目开工之前,工程项目开发商陈某1为了让曙光电影院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经理被告人韩某、副经理被告人邱某为其开发提供帮助,安排陈某2在徐州一建分公司办公楼下,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邱某,并称是陈某1给王某、韩某、邱某每人1万元的协调费。被告人邱某收下3万元后,即交给被告人王某和韩某各1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 曙光电影院与徐州一建分公司合作开发曙光电影院综合楼协议约定,建成后除放映厅归曙光电影院所有外,其余住宅部分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成。2007年年初,曙光电影院一期工程所建住房被徐州一建分公司卖完,被告人王某认为其在一期工程没有要房子,遂找到开发商陈某1,要求陈某1给予现金补偿,并依此为由,让陈某1给其出具一张借其5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人王某多次向陈某1索要该款未果。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将开发商陈某1准备给曙光电影院职工交养老保险的6.5万元领走。后陈某1及曙光电影院经理韩某等人多次找被告人王某索要该款,被告人王某均以陈某1欠自己钱款为由,拒不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7月2日将其所收受的1万元以徐州一建公司的名义退至曙光电影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5.5万元,被告人韩某、邱某各退出赃款1万元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控方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宿州市曙光电影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宿州市埇桥区文化广播电视局。 2、宿州市埇桥区文化广播电视局文件,证明王某1999年3月13日至案发时先后任曙光电影院经理(兼)、党支部书记、邱某1999年3月13日始任副经理;2002年10月30日韩某任曙光电影院经理(挂职);2013年12月26日韩某、邱某不再担任曙光电影院经理、副经理职务。 3、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2005年10月11日,甲方宿州市曙光电影院与乙方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曙光电影院综合楼协议。(摘要: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甲方占20%,乙方占80%,放映厅属甲方所有,不参与甲乙双方的分成;乙方在合同签订后,需出资为甲方偿还银行贷款、民间借款等欠款、缴纳甲方为职工办理的各项保险金等,此款项系甲方暂借款,和保证金同时于工程结束交接房屋时偿还。)2006年6月16日,曙光电影院与徐州一建代表陈某1签订了建房相关资料上由曙光电影院签章的补充协议。 4、曙光电影院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3月曙光电影院开会研究:无房户购房80平方米以内给予优惠,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王某之子按本院职工照顾。 5、曙光电影院住宅楼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7月16日,曙光电影院与陈某1结算的情况。 6、借条,载明陈某1书“由于其业务需要,借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月息2.5分,2006年3月8日”。 7、收据,证明2013年7月2日,徐州一建(实系韩某款项)交款3万元用于发曙光电影院职工3至7月份的工资。 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王某、韩某、邱某退款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他挂靠在徐州一建开发曙光电影院项目,交给徐州一建管理费。接到项目后,徐州一建说周边环境太乱,需要电影院出面协调一些事情,需一笔协调费,他就将三万元协调费交给了陈某2转送给韩某、邱某、王某。事后陈某2说给韩、邱、王三人每人一万元。当时韩、王、邱都是电影院领导,在这个项目上能给他提供帮助,有些老百姓阻工,三人去做工作,还有去做被拆迁户的工作,才给三人协调费。按照和曙光电影院的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按二八分成,电影院20%份额应分到2000多平方,但一期是砖混结构,二期是框架结构,职工不愿要一期,想要二期,韩、王、邱找他商量,他被迫同意。后由于曙光浴池被别人买走,他与买主商量回购问题未果,致二期无法开工。职工觉得二期工程无望,就向他要一期的房子,一期房此时已售完。一天,王某、韩某到他办公室,王说:“儿子要结婚,一期卖光了,二期还没开发,要在外面买房,我是单位职工,享受优惠待遇,但外面的房子比咱的房子每平米贵五六百,你应给我补差价。”他说:“你不是拆迁户,一期没要,曙光电影院内部规定给单位职工买房每平方优惠一二百元与我无关。我现无钱,你等段时间,如不放心,我给你打个条子。”王说:“韩某也没享受购房优惠政策,你也给韩某打个欠条吧。”王、韩即出去了,过会回来拿着两张打印的借条,内容是:由于乙方业务需要借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月息2.5分,落款日期06年3月8日,当时是2007年8月,王怕别人知道这事,日期往前写,正好是工程刚开发时他需要钱,他向王某借钱显得时机合适,此事是不能让别人知道的,实际是以房屋价差为名向他要的好处,因王、韩是领导,知道他正需要二人的帮忙,他不得不给二人打借条。过段时间,韩某把借条还给他了。2013年7月双方算账时,王某在场,但没提打借条之事,后来纪检调查该案问王某借条之事,王给他说把借条复印给纪委了,让他不要把实情告诉纪委,就说是他借王的钱。2008年初一天上午,韩某说职工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需65000元,他说自己准备一下。几天后他让韩找他的会计徐某拿钱,韩说让王某和张某一起去,他电话让徐某取65000元给曙光电影院职工交养老保险,近中午,徐某电话问怎么王某要来拿钱,因韩说是王某和张某同去,故他认为王某是为办养老保险的,就让徐某把钱给王,还交代徐某让王打条子。第二天张某先后电话说职工养老保险的钱没交,王说他陈某1欠王的钱,等于还账了。他就意识到王、韩让他打欠条的事,非常生气,电话让韩立刻找王要钱,听说韩当天就去王家,没要到钱。2008年春节后,韩又找他一起去向王要65000元,还有邱某和胡某同往,王拿出条子说他欠王的钱,就是不愿给此款。过约一个月,他和韩再次去王家做工作要钱,韩并说王不把这钱拿出来陈某1把你送刑警队,王说送刑警队也不怕,有他的欠条。他说自己现没钱,让王先将该款给职工买保险,他答应的事一定做到,经劝说,王同意。过几天,韩说王又不同意了,他就给韩说你去处理吧,王是代表电影院把钱领走的,他不管了。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他是徐州一建七分公司负责人,参与曙光电影院承建项目的招标并中标,公司与曙光电影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他签订的,整个项目转包给陈某1了,公司收2%的管理费,他通过陈某2牵线认识的陈某1。因前期有很多事情需处理,工程进展较慢,作为外地人,协调起来较困难,干土方的陈某2找他说曙光电影院要协调费,他说这个项目交给陈某1了,协调费他们徐州一建不能出,让陈某2去找陈某1,后来他听陈某2说陈某1出了三万元给韩某、王某、邱某,每人一万。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约2005年,徐州一建承揽了曙光电影院的开发项目,他朋友陈某1想干,他给陈某1和徐州一建牵线,后陈某1以徐州一建名义进行曙光电影院开发,陈交给徐州一建管理费。2005年10月左右,徐州一建的负责人姜某找他说曙光电影院找姜某要三万元协调费,用于协调工程外部环境,他就给陈某1电话说了这事,陈某1拿给他三万元,他交给了电影院副经理邱某,当时邱某好像在一辆面包车上。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宿州市曙光电影院会计,电影院跟开发商陈某1有一个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二八分成,开发的房子由陈某1经手出售,他们职工工资与养老保险的钱都先从陈某1处借,最后算账时统一结算。2008年初一天,王某和她去社保所核对了应缴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金,后一起告诉韩某经理去筹款。2008年3月一天,韩电话让她去陈某1处拿该款,她次日上午给陈某1的会计徐某说去拿职工保险款,徐说王某拿走了,她以为王提前去缴职工保险了,就电话告知韩,韩说王某没把这钱给你吗,你去向王要,她找王,王说这钱跟养老保险无关,是陈某1欠王的,她告知了陈某1,陈某1很生气,说养老保险的钱被王某骗走了。她又找王,王发誓说陈某1借王的钱,还有利息没还。2013年7月,职工到纪检反映后,韩某在办公室交给她三万元,说是陈某1给的,补职工四个月的工资,她给韩打了收据,写收到徐州一建三万元(发三到七个月工资)。7月16日,曙光电影院跟陈某1公司算账,她看到陈某1公司账上有这65000元算在电影院身上,因这钱是王某和陈某1私人之间的借款,她们曙光电影院没用,她就不同意。后来陈某1公司会计徐某又去找陈某1,再次算账时这笔钱就不在账上了。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陈某1开发曙光电影院聘请她代账,曙光电影院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由陈某1公司负责,都是曙光电影院会计张某来拿钱,并开收据。2008年一天,陈某1电话让她准备65000元给曙光电影院职工交养老保险,她取来钱后,王某电话说过来拿钱,因都是张某来拿钱,她就电话问陈某1为什么王某要来拿钱,陈某1说王某可能跟张某去办理养老保险的,让她把钱给王,让王打条子。王到她办公室打个条子,上书收到现金65000元,签了王某及日期。次日上午,张某电话向她要养老保险的钱,她告知让王某拿走了。一会张某又电话说王某称没拿钱。2013年7月16日开发公司与曙光电影院算账前她与张某对账,张某说这65000元不能算在曙光电影院身上,是陈某1还王某私人的钱,不是单位的钱。她就去找陈某1,陈某1说那就不要算在曙光电影院身上,她就把这笔钱从曙光电影院账上勾掉了。2013年7月2日后的一天,张某到她办公室给她一张条子,说是曙光电影院拿他们30000元给职工发工资用的,后陈某1说这30000元是韩某出的,职工闹得厉害,韩就拿了30000元说是他们出的给职工发工资的,她就把这张收据收起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2005年一天,他与副经理邱某、法人代表韩某在一起,邱某说开发商给了拆迁协调费,他们三人一人一万,他就从邱某手里收下一万元,也花点在拆迁协调上,大部分被他家庭花了,当时韩某也拿了一万。大概2008年年前的一天,他和韩某去找开发商陈某1,他对陈某1说他和儿子王某1都是电影院职工,儿子要结婚,需要商品房作新房,按比例算,他和儿子至少应该买两套,现房子让你陈某1卖完了,他一套都没买到,陈某1最少给他一套房子,陈某1说现房子已卖完,房价还涨这么很,给他五万元的补偿,二分五的利息,无现钱,给他打借条,并说韩某也没房子,也给韩打个条子吧。韩和他就到埇桥区区委大门西边的打印社,韩让打字员打了借条,又回陈某1办公室,陈某1分别在两张借条上金额处填上五万元。他不知为何不写成房屋差价而写成借现金五万元,借条上的内容是韩某让打印的。之后他电话向陈某1要好几次钱,陈某1都说暂时没钱。2008年一天,他到陈某1办公室,陈的会计问他可是来拿钱的,他说是的,会计说打条吧,他问打多少,会计说打65000元,他就打65000元的条,把钱拿走了,他觉得开发商还把利息给他了。陈某1和韩经理、胡某、邱某一起找他说单位等交养老保险金,陈某1说“这笔钱是准备给单位交养老保险的,你先拿出来给单位交上,少你的钱尽快给你弄”,他觉得陈某1态度不诚恳,没同意,韩某也说把这钱先交养老保险,他也没同意。此65000元有15000元是利息,被他个人花一部分,还有二万元借给韩某了,还让韩打了条子,韩一直没还他。拿此65000元后,张某电话找过他,说陈某1给单位准备的养老保险金被他拿走了,他说这是陈某1欠他的钱,和养老保险金无关。收到65000元后,5万元借条没归还,因觉得帐没算清。曙光电影院没和开发商约定赔偿金。 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称2005年前,因曙光电影院大厅年久失修,职工10多年没领到工资,经文化局党组研究并报区委、区政府同意,决定由曙光电影院出地、投资方出资的方式联合开发,公开向社会招标,徐州一建中标之后把项目转让给了陈某1承建。2005年底,他去新汽车站对面东关办事处门前接邱某吃饭,上车后邱某给他和书记王某各一万元,说是徐州一建给的协调费,他们三人负责基建项目,当时的工资仅几百元,猛一见这一大笔钱他没有经得住诱惑,就收下了。一期工程2号楼和3号楼是砖混的,2006年动工,2007年下半年完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成。2007年下半年,王某给他说过几次找陈某1给小孩要房子,于是他和王某到陈某1的办公室,把此意思给陈某1说了,陈某1说没有房子,当时房屋均价1600元每平方,王某提出在外面买房子,让陈某1把差价给王某,陈某1也答应了,但说现在没钱,要等资金宽裕后再给,王某说现等用钱,你得给打张借条,陈某1答应,他和王某到打字社,王某提出也给他打一张,他也没分到房子,没享受到房差,既然王某能拿,他也能拿,就打了两张内容一致的借条,他和王某又回到陈某1办公室,陈某1在数额栏填了五万元,在乙方写上自己的名字,他俩拿着欠条走了。借条内容是2006年3月8日陈某1借现金五万元,月息二点五分,当时王某说如果不写利息不合理,别人会怀疑,所以要把利息写高一点,日期提前到2006年3月刚开始启动建房时,否则别人不相信。他回家后想陈某1没借给他钱,借条上写的不是房差是现金,觉得不太合适,就咨询别人,别人说他拿这张条可能涉嫌犯罪,过几天,他在工地见到陈某1把借条交给了陈某1,陈某1好像撕了。2008年初一天,单位应给职工交养老保险,他就电话陈某1准备65000元用于交职工养老保险,准备好他安排人去拿,他安排电影院会计张某去拿,张某有事没去,王某自己去陈某1会计徐某处把这65000元拿走了,后来张某向王某要该款交养老保险,王某说这钱是陈某1欠他个人的,他就意识到是那张借条的事了。他到王某家,让王某把钱拿出来给职工交养老保险,王某拒绝,他没办法就去局里找宋局长给王做工作,王一直不愿退出该款。2008年下半年,他家有急事,找王某个人借二万元,打有借条,这二万元不是王某从陈某1那拿的65000元中的。2013年上半年工资没发,职工多次到局里反映,陈某1又不愿意拿钱,他就准备自己拿钱发工资,2013年7月初一天,他拿三万元交给会计张某,说是徐州一建陈某1给的发工资的钱,让张某以徐州一建发工资的名义打收据、把收据交给陈某1会计徐某,他并告知邱某他把这钱退给徐州一建了。该三万元中的二万是借王某的、一万是陈某1给他的那一万元的协调费。2013年7月结算时没把王某和陈某1五万元借条之事说出来,是怕其他职工知道。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称2006年初一天,徐州一建外号叫陈二毛的(指陈某2)说陈某1经理让给他、韩某、王某每人一万元协调费,帮助把拆迁的事协调好,当时是韩某开面包车带着他和王某去的,王某、韩某在车里,他站在车旁,他接到钱上车后对王某、韩某说陈经理安排陈二毛给咱们每人一万元协调费,就把钱给了王某、韩某,是用银行的封条封好的共三匝子,给王某、韩某每人一匝,韩某和王某没说话就收下了。 (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韩某、邱某涉嫌受贿一案由宿州市埇桥区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初查,同日王某、韩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2月26日邱某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问题。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56年4月14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73年2月16日;被告人邱某出生于1960年7月28日等个人基本信息。 二、辩方提供的证据: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曙光电影院职工,为他的房子拆迁王某、韩某分别给他做过工作,此与王某、韩某的职务应有关系。 (二)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曙光电影院职工,单位有五六户无房户,有多少领到补偿款不知道。 (三)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曙光电影院职工,无房,没向开发商要房子。曙光电影院共有五个无房户,只有王某一人要到房子差价款了。 (四)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曙光电影院职工,他的房子被拆迁折现22万元。电影院开会研究房屋补贴他参加了,无房户购房可享受差价补贴,开发商不知此事。王某从开发商处领到钱他事后听说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6.5万元,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韩某、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称1万元是他帮助开发商拆迁,开发商给他的劳务费,不是受贿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身为曙光电影院的领导人员,在本单位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屋开发过程中,协助进行旧房拆迁工作应属其职责所在,其在协调拆迁过程中收受合作方的钱款,为合作方谋取利益,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提出6.5万元是开发商应给他儿子王某1的购买房屋差价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该6.5万元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徐州一建与曙光电影院签订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曙光电影院住宅楼结算清单均未提到被告人王某应享受开发商提供购房差价补贴,曙光电影院会议记录证明电影院职工购房优惠由电影院补贴,与开发商无关,与证人陈某1、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以购房差价补贴为由向开发商索贿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受纪检机关调查后,向检察机关投案,对其向他人索贿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认,自首不成立,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邱某均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邱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已退赃款五万五千元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被告人韩某、邱某已分别将赃款一万元退至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民勤
审 判 员 盛遵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