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601-2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代表人徐爱明,行长。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卫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学。被执行人陈卫学。被执行人施月英。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卫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陈卫学、施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卫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被执行人陈卫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卫东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可就被执行人陈卫学、施月英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陈卫学、施月英已偿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本金人民币1961350.14元、利息人民币139164.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8020元,共计人民币2133535元,其名下用于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已查封,由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该房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其名下机动车所有权,请求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6646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罚息和复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商初字第00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沈永斌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蒋 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