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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行初字第129号

吴东根与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根,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江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吴东根。

被告: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小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鸽。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东根与被告江山市石门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伟平

审 判 员  毛红菊

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