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3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立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宇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水恒强(绰号小黑),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2009年6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罚款200元、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军,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向他人索要现金于2004年10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曾因骗取他人财物于2006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四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铭,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系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7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强,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九锋,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立军、水恒强、陶军、朱铭、王家强、林九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芜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邓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水恒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被告人陶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四、被告人朱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王家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林九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邓立军、水恒强、陶军、朱铭、王家强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汪文平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