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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354号

毛小军与吴霜、邹佼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小军,吴霜,邹佼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毛小军,男,彝族,1983年1月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琳,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霜,男,汉族,1986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邹佼龙,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号***楼。

负责人:罗亚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莹,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小军与被告吴霜、邹佼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军委托代理人唐琳,被告吴霜、邹佼龙、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小军诉称:2015年4月9日21时07分,原告驾驶川WEH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棉县滨河路二段方向往滨河路四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滨河路四段(希望小学外)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霜驾驶的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4月26日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28日,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霜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经查,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邹佼龙,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2471.7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l60元,交通费I299元,车辆修理费用47064元,共计(352583元一122000元)×40%+122000元=214233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霜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邹佼龙辩称:对赔偿没意见,但是自己的车子有受损情况,修车花了12250元,要求原告毛小军承担。自己还为毛小军在石棉治疗期间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雅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应在各项法律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扣除15%的自费药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双方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石棉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具体时间及出院休息的时间;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残等级评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以及需要的后续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和金额;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金额。被告吴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佼龙对原告提交证的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事故认定经过中注明毛小军醉酒并没有靠右和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石棉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三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中八张石棉县药品公司的出库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但是销售清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是石棉县中医院,并不是原告毛小军,对另外几张药房的销售小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医疗费发票应该是正式发票或者是医嘱要求在外购买药品;对营养配餐的票据有异议,对石棉县医院和省医院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对复印病历费用的单据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发票》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只认可就医的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整体无异议;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对《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维修清单明细核实并与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吴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佼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张,拟证明邹佼龙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的情况、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以及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邹佼龙。原告毛小军对被告邹佼龙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邹佼龙确实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收条》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无异议;被告的修车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吴霜对被告邹佼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对被告邹佼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条》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无异议;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要求应按保险合同来进行理赔。原告毛小军,被告吴霜、邹佼龙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毛小军醉酒后驾驶川WEH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石棉县滨河路四段(希望小学外)时与被告吴霜驾驶的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8895.36元,后于2015年4月26日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并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81071.11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分隔包裹性凝固性血胸,右肺表面纤维板形成,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后;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术后伴血仲,肝右叶动脉—门静脉瘘栓塞术后;3、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5、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在家休息三个月。同年6月28日,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军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霜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需7500元,务工时间为135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毛小军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佼龙为原告毛小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邹佼龙,该车于2015年5月8日在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0日24时止。被告吴霜系被告邹佼龙雇佣驾驶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原告毛小军系农村居民。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8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毛小军醉酒驾驶川WE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与被告吴霜驾驶的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毛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霜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责任准确,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霜系被告邹佼龙雇佣驾驶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吴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毛小军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吴霜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邹佼龙承担,故对原告毛小军请求被告邹佼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佼龙所属的川T14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的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故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毛小军的人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毛小军和吴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意见,由原告毛小军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邹佼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佼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佼龙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提出扣除15%自费药品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保险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人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有违诚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佼龙为原告毛小军垫付的200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邹佼龙提出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48895.36元和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181071.11元,共计229966.8元,其中被告邹佼龙已经垫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当地从事运输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元/天,根据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务工时间为135天,100元/天×135天=1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63天加上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所需护理天数15天,共计78天,80元/天×78天=62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3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63天加上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解除内固定物住院所需护理天数15天,共计78天,30元/天×78天=234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4%,按20年计算,8803元/年×20年×0.14=24648.4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根据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9、车辆损失费:以定损单和《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本院确认为47064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285395.2元,车辆财产损失为47064元,共计332459.2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和2000元,扣除被告邹佼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10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045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137.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邹佼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小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小军机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毛小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害等损失63137.76元;前述三项费用共计165137.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邹佼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毛小军负担1580元,被告邹佼龙负担677元;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毛小军负担1512元。被告邹佼龙负担648元。被告邹佼龙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邹佼龙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旷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