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陈忠平,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华,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雨,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金荣,男,195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奎,男,1962年11月26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陈忠平、王新华诉被告胡方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张振海,原告王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张振海,被告胡方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荣、王世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最晚于2013年8月15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将从2012年4月18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但被告未如约归还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2、被告给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利息250800元;3、被告给付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期间的同期贷款4倍利息;4、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3、证明及证人证言;4、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本案不具备民间借贷特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20万是施工甲方缴纳的保证金,另一部分是对前期工人清场的费用。本案诉讼有重复,清场费是原告先支付,但在甲方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结算时已经算到其中,20万保证金是直接交给甲方,我公司是此工程的分包单位;3、还款承诺书签字是二原告、被告共同向甲方要款,完事后由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目的是向甲方要回劳务报酬,在协议特别注明“已支付垫付的需要扣回”,因此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公司与二原告就水电工程有协议,协议中规定按工程完成量13%返还被告工资,结算报告是90万左右,这部分的13%是原告应该扣回给被告方,原告没有结算就起诉不符合协议规定,双方应按协议代缴代扣结算完再行诉讼,二原告在工程的所有债务都应有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在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19日有协议,王新华、陈忠平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二原告的债权早已明确承担的主体,且利息不明确,现在工程还未结算完毕,无法计算,所以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不成立,我们之间应为合作协议纠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2、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3、工程预算书复印件;4、收条和往来收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劳务公司)承包河北省盐山县蓝湾国际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安装施工工程。后沭阳劳务公司将安装工程(除消防、市政、绿化、弱电、计量外)分包给原告王新华、陈忠平。该工程前期有其他人员施工,预留预埋件共计13万元。二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保证金及13万元前期工程垫付款。二原告施工一部分后开发商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明达公司)要求停工,后经审计,开发商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忠平系江苏沭阳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在盐山蓝湾国际水电预埋1#、4#楼实际施工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款事宜按下列约定执行。经审计双方认可总价款为600700.26元,2012年已付20万元整。现有余额400700.26元。陈忠平自愿同意河北明达公司一次性再支付30万元即视为全部结清工程款,其它作为陈忠平让利。待河北明达公司付清30万元以后,双方对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结清。陈忠平不得再向河北明达公司以及江苏沭阳劳务有限公司索要任何款项。2013年3月19日,胡方雨与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胡方雨受江苏沭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在盐山蓝湾国际高层住宅小区实际施工人。所承包施工的全部项目已经完工,且已退出场地。现就胡方雨在蓝湾国际住宅小区全部劳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工资、水电费、租赁费、交通费、代理费等一切所有费用,双方认可共计100万元。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胡方雨100万元。胡方雨收到该款项后,视为蓝湾住宅小区的全部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胡方雨不得再向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江苏沭阳劳务公司索要任何款项。沭阳公司和天津福嘉春商贸有限公司、沧州恒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新华、陈忠平、河北省王玉良扩大劳务施工队、工程防水机及大元公司中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有河北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此款以2013年3月21日前打入胡方雨农行天津市万新庄支行,卡号:62×××74为准,否则此协议无效,仍执行原合同条款。2013年7月5日,被告胡方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因河北盐山蓝湾国际住宅楼项目安装工程,由胡方雨分包给王新华、陈忠平俩人,所以胡方雨于2012年4月18日向王新华、陈忠平俩人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原先由其他安装单位施工,进行预留预埋,合计产值13万元(人工费与材料费),王新华与陈忠平接管该工程后,支付给胡方雨13万元作为对前期该项目安装人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因胡方雨没有交给前期的安装人员,现作为胡方雨的借款)所以胡方雨欠王新华与陈忠平二人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万元)。由于当前资金比较困难,胡方雨承诺该款项在2013年8月15号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将从2012年4月18号起计算利息,直到归还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计取)。胡方雨。胡方雨备注:以支付垫付的需要扣回。庭审中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款项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现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应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两项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贷款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贷款人应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本案二原告给付被告款项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故双方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询二原告,其坚持认为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在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陈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忠平、王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海
代理
审判员 冯 爽
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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