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力,无业。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l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谭鹤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吴自力乘车至双峰县走马街镇趁赶集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偷偷夹走正在卖鱼苗的陈某的上衣口袋里的800余元现金,吴自力扒窃得手后离开,没走多远就被周围群众抓获。当日,陈某领回被扒窃的800元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自力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自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自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自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自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自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