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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00号

闫立金与费贤奇、费贤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立金,费贤奇,费贤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000号

原告:闫立金,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卡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费贤奇,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

被告:费贤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客车车主,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立金与被告费贤奇、费贤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被告费贤奇、被告费贤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金诉称: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费贤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三合组乡村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闫立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闫立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贤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立金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费贤俊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3471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费贤奇、费贤俊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费贤奇已经垫付闫立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181.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请求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应剔除治疗血友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标准应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不认可。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费贤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龙塘村三合组乡村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闫立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闫立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贤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立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立金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血友病A,关节出血,左侧外踝骨折可能,丙型病毒肝炎,肝功能损害。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休息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合理饮食,防止出血;2、院外继续补充凝血因子;3、监测凝血象、FVIII活性、FVIII抑制物、肝功能等变化等。2015年1月27日、3月26日,闫立金在该院复查。闫立金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395.02元,另为其电动车支出施救及看管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费贤奇为闫立金垫付医疗费22974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费贤俊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费贤奇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13日,肥东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闫立金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闫立金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闫立金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闫立金系本县龙塘镇龙塘村闫岗组村民。事故发生前,闫立金在肥东县俞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俞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施救及看管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费贤奇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立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立金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

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用药费用的具体免赔范围,故该司辩称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根据其工作性质确定即按照2014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20天;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为101.60元/天,未超过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6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6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看管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闫立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594.40元(96.62元/天×120天)、护理费6096元(101.6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及看管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8855.42元。被告费贤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贤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同时结合被告费贤奇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主张其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上述免责事项双方已经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贤奇垫付原告闫立金的费用,部分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立金人民币31550.40元;

二、被告费贤奇、费贤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立金其他损失17305.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费贤奇、费贤俊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844.02元的赔偿责任(17305.02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闫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闫立金支付赔偿款25881.42元(48855.42元-22974元),向被告费贤奇支付垫付款19513元(22974元-17305.02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费贤奇和费贤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