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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83号

曹娜与顾永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顾永芳,曹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芳。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娜。

上诉人顾永芳因与上诉人曹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曹娜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二区22幢101室业主,顾永芳系同幢701室业主。2015年2月25日下午,顾永芳房屋内一卫生间水龙头损坏,自来水外流致地面积水下渗,致曹娜101室内挑高层上顶和墙面受损,家具、电器等遭受水浸。另查明,渗水当日曹娜即报警,并向峰汇国际物业服务中心报告,物业服务中心人员到现场察看,发现曹娜的101室挑高层上顶和墙面均在漏水、上顶在滴水、涂料已脱落、地面多处积水。经逐层排查,发现701室的水表暴走、流水量大。后联系到顾永芳方人员进入701室,发现701室为群租房,一间卧室的卫生间内水龙头损坏自来水外流致地面积水并下渗,并拍摄照片。积水下渗造成501室、301室、101室不同程度受损(每户均为两层)。上述事实,由曹娜身份证复印件、顾永芳的常住人口信息、房产证、接处警记录、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曹娜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苏东正评报法字(2015)第02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曹娜的装修含吊顶、墙面、一层二层地板、一楼二楼衣柜、线路检验费等七项原值20749.10元,现值9810.24元;设备包含空调、电视机、床、床垫、床上用品、电视柜、灯具等七项原值14389元,现值7259元,故曹娜的资产损失合计18068.86元。评估服务费1230元,由曹娜预缴。经质证,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一审审理中,曹娜还主张租金损失17500元,并举证曹娜与“毛某”于2015年2月26日所签《租赁合同》,称因卧室遭水浸,无法居住,向“毛某”租用同小区“峰汇商务广场4幢1616”48平方米一室户房屋居住,租赁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每月租金2500元/月,先付6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房租的押金2500元。同日,“毛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曹娜17500元。曹娜于第三次开庭时另提供“毛某”出具的收条1份,称于2015年9月12日又支付6个月的房租15000元;故房屋租金主张32500元。因目前曹娜即将生产,不能对房屋立即进行修复,故有必要继续租房。对此,顾永芳认为曹娜无必要租房居住,因曹娜的房屋有三个房间。曹娜对此解释,其哥结婚占用了两个房屋,其父母占用一个房屋,受水浸的房间属开发商赠送的房间,平时即为曹娜夫妻居住。双方明确,如法院支付曹娜租房居住,租赁标准可按1500元/月计算。一审审理中,顾永芳举证其与“季松林”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顾永芳将701室房屋出租给“季松林”,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据此称事发期间房屋由“季松林”实际使用和管理,应由“季松林”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季松林”为本案被告。并称顾永芳出租的房屋为毛坯房,只有厨房有一水龙头;出事时“季松林”在老家过年,平时住在里面;“季松林”又分租给他人,包括季松林在内,里面一共住了4家人家,平时一般不超过8个人;坏掉的水龙头不清楚是谁装的,位于卫生间内。对此,曹娜不同意追加“季松林”为本案顾永芳,并称701室确实是群租房,季松林平时不住在里面,季松林就是以转租房屋谋生的。原审原告曹娜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顾永芳赔偿曹娜装修损失47075.34元、物品损失15249元、另行租房居住支付的租金损失17500元,合计79924.34元。原审法院认为,在进行曹娜的资产损失评估时,原审法院亦到场察看,曹娜陈述的居住情况基本属实;受损物品可以证实遭受水浸的确为卧室,故曹娜另行租房居住可认为合理。相应地段一室户酒店式公寓的月租一般为1500元左右,曹娜于2015年2月26日遭水浸,损失评估报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再给予曹娜三个月左右的合理修复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共给予曹娜9个月、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共计13500元,该款顾永芳应予赔偿。关于应否追加季松林为被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和双方的陈述,可认为“季松林”为租房人,“季松林”又转租和分租他人,如在本案中追加“季松林”为顾永芳,必定要涉及分租人员,致本案复杂化,不利于尽快结案、减少损失、让曹娜尽快恢复正常生活,故本案中不予追加。顾永芳作为701室的业主,向曹娜赔偿后可按合同和法律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顾永芳作为业主,其所拥有的房屋流水致曹娜的财产受损,并导致曹娜支出房屋租金,对此顾永芳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顾永芳赔偿曹娜财产损失18068.86元和支出的租金13500元,合计人民币3156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9元、评估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2129元,由顾永芳负担。

上诉人顾永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租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受损的仅为一间卧室,该卧室并非无法居住,对被上诉人生活影响不大,无需另行租房。即使另行租房,1个月合理时间足够,原审认定租房时间为9个月,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案外人毛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毛某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毛某应到庭接受质询。原审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及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中“被告顾永芳赔偿原告曹娜支出的租金13500元”的判决内容,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娜答辩称:其在外面租房的租金本来是每月2500元,上诉人要求协商至每月1500元,被上诉人当时同意了。现在每月2500元的租金都是算低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顾永芳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二区22幢701室的卫生间水龙头损坏,致使自来水外流并导致曹娜位于一楼的房屋受损,曹娜无过错,顾永芳有明显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受损的房屋为曹娜卧室,在修复期间,曹娜另行租房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损失评估及修复所需的时间,酌定给予曹娜九个月的租房时间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的租金标准每月1500元,是参考同地段一室户酒店式公寓的月租金,并非按曹娜与毛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且上诉人一审时也认可该赔偿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顾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