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3民初922号
原告:吴瑜,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巧毅,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明,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汤秀容,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受理原告吴瑜诉被告李小明、第三人汤秀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小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贝丽花园180栋XXXX房,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XXX号XXX房,且买卖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提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就广州市荔湾区田间道2号XXX房屋的转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贝丽花园180栋XXX房,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小明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李小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炜邦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佩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