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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42号

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42号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晓焓,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民、范晓焓,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文,被告某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试驾原告所有的“沪ALXX**”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试驾承诺书》,承诺对其在驾驶过程中因违背承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损坏,对原告给予完全赔付。同日,试驾过程中,被告在闵行区沪青平公路申昆路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左某某、刘某某二人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左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刘某某受轻伤。截止目前,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代被告向左某某家属何某某垫付人民币(币种下同)1,054,380元(含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254,380元、死亡赔偿金790,000元),代被告向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外,原告所有的“沪ALXX**”车辆受损修理费85,163.39元。原告因被告试驾交通事故已代被告实际支出1,144,543.39元。根据被告出具的《试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已支出的所有款项1,144,543.39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44,543.39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追偿。首先,原告和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被告均不知情,死者居住在上海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原告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投保,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承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无须支付任何钱款,故被告也无须支付原告任何钱款。原告与死者家属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某保财险述称:本案为追偿权案件,把其作为第三人不合理。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如是为了查清事实,愿意配合,如是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其进入本案。原告方向其投保时,称投保车辆为企业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是在试乘试驾过程中,该行为是营运行为。按合同约定如果是营运行为,其是不承担理赔责任的。其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的合理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处试乘试驾,在原告提供的载有主要内容为“对全部损失和损坏,同意对经销商给予完全赔偿”的《试驾承诺书》上签字后试驾车牌号为“沪ALXX**”的奔驰B180型轿车。原告安排公司销售员沈某某担任陪驾。当日下午17时44分许,被告驾驶沪AL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申昆路北向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适遇左某某、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东向西行驶至申昆路路口,遇前方红灯时驶入路口,被告驾驶车辆将左某某、刘某某撞倒,至左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左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拨打110报警,然后由110通知120救护中心,被告垫付左某某的救护费用434元、挂号费、医疗费合计31.50元,垫付刘某某的救护费用469元。120救护中心将左某某送到上海市同仁医院救治,2015年1月14日,左某某救治无效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合计259,72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合计261,106.68元,办理丧事费用合计9,783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汇款5,000元作为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刘某某实际花费医疗费3,757.60元,余款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退回被告李某账户。2015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左某某的丈夫何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事由:2014年11月13日下午6时交通事故,甲方给付乙方1,054,380元(已包括先前垫付的医疗费264,380元);乙方必须提供甲方左某某去世前一年在沪有效居住证明及连续在沪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证明,需真实有效;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提供上述事故在保险及相关起诉案件中所需材料,并保证材料合法真实有效;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处理上述事故后续处理相关事宜,包括需三方至交警支队签署“事故调解协议”,并竭尽全力配合甲方与肇事方(李某)诉讼等相关事宜;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约定前后向何某某支付了1,054,380元,其中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254,380元、死亡赔偿金790,000。2015年2月9日,原告给付刘某某丈夫5,000元,其中包括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刘某某丈夫吴涛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沪ALXX**车辆交通事故中伤者刘某某医药费5,000元。收款人为刘某某丈夫吴涛。刘某某提交给原告共计3,757.60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3,309.90元刘某某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上述发票加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材料受理章。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对沪ALXX**奔驰B180型轿车进行检验,结论为该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该车车损经第三人某保财险评估,维修总金额为71,400元,为此被告李某垫付评估费、资料费合计350元。另查明:原告为“沪ALXX**”轿车在第三人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死者左某某系非城镇居民,其生前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交通事故死亡期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村万家塔23号103室,该住所为非城镇地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试驾承诺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丧葬费票据、中国银行客户回执单、收条、协议、备用金使用申请表、中国银行支付凭证、询问笔录、照片,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和资料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急救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抄、左某某居住的新家弄村的百度百科、新家弄村和爱博五村的地图、左某某居住证信息(新虹桥派出所出具)、居住证信息(新虹桥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新家弄村民委员会台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其已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在原告处试乘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纠纷,原告向受害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相关义务人即第三人及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追偿限于依照合同、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及被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于原告多付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LXX**小客车交强险的第三人太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人太保财险在商业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左某某的救护费用434元、医疗费259,758.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丧事费用9,783元,刘某某的救护费用469元、医疗费3,757.60元,为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计入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但其中刘某某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部分计3,309.9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自行给付与本案无关。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1,242.4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左某某丧事费用9,783元,为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车损,应以太保财险评估的71,400元为准,均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垫付的评估费350元,也是涉案损失,由被告赔偿。关于左某某是否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关于左某某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左某某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市农村地区,故原告要求对左某某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行按本市城镇标准给付赔偿金,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关于本案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责任问题,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审查了被告的驾驶证,被告持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也就具有了驾驶涉案车辆的条件,自然具有在晚间、在车流、人流中正确驾驶涉案车辆的能力,涉案车辆也无故障,故原告改变预设驾驶线路及在下班前安排试驾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人员有妨碍被告驾车的不当行为,故被告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的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应由原告公司处理,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试驾是否为营运行为,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帮助销售,将涉案车辆用于试驾,试驾不能认定为营运,故第三人关于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第三人可以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下:左某某的救护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261,572.18元、丧事费用9,783元、死亡赔偿金423,840元、刘某某的救护费469元、医疗费447.40元(扣除已理赔部分),刘某某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42.40元,上述损失合计697,353.98元,由第三人太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577,353.98元由第三人太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346,412.39元,余由左某某一方、刘某某分别在各自的损失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车辆维修损失71,400元也是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由第三人太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比例赔偿42,840元,左某某一方、刘某某按40%的比例赔偿28,56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付赔偿费可以向第三人太保财险追偿509,252.39元。原告给付左某某一方及刘某某的钱款多少,系原告处分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在此不作评价,但无权向被告及第三人太保财险追偿依法、依约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其已垫付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试驾承诺书》,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不签,也要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承担须依法进行,在法律的框架内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509,252.3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89元减半收取计7,550.45元,由原告上海利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228.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