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815号
原告:乌鲁木齐顺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世龙,男,200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告:郭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顺鑫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世龙、郭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鲁木齐顺鑫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顺鑫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5元,其余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赵金贵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苗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