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汪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委托代理人朱英极。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朱学和。
原告汪建国与被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朱学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戈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槐兴,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极、李建刚,被告朱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建国诉称:他与段德全、徐炎宽等人是老乡,在上海以打零工为生。2015年4月上旬,朱学和找到他们称其在为建工公司工作,建工公司在江阴市申港中华园二期工程工地尚有遗留的民工住宿房需雇人拆除,他们同意为其拆除房屋,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同月12日他们三人与朱学和一起到该工地上,次日下午1时许,他在对被拆除的工棚材料装车过程中,从车顶摔下,造成左侧股骨胫骨骨折等伤情,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建工公司和朱学和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19795.39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他公司通过小广告联系到朱学和,将公司工地上的活动房出售给朱学和。朱学和不是他公司员工,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汪建国的受伤与他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汪建国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学和辩称:他对汪建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没有雇佣汪建国,汪建国的损失不应由他赔偿。本案所涉活动房也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汪建国在建工公司中华园工地上将拆下来的泡沫彩钢板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汪建国被送往江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了前期医疗费用19795.39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汪建国遂于2015年8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建工公司为江阴中华园商住楼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15年8月9日,徐炎宽、段德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们(徐炎宽、段德全)与几个人,其中包括汪建国于2015年4月12日从上海来到江阴市申港中华园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工地拆除工地民工宿舍活动房,工程施工单位为建工公司。拆除过程中,13日下午1点左右汪建国从车上(当时车在装拆下的材料,给建筑公司装)摔下,造成工伤事故。我们几个人与汪建国都是建工公司具体负责人朱学和带领和雇用的工人。审理中,汪建国陈述:4月11日左右,他在上海金桥路附近看见一个墙上贴的纸条,纸条上写建工公司要拆房子,需要招人,纸条上留了公司联系人朱学和的电话。他电话联系了朱学和,朱学和说建工公司的江阴工地需拆房子,工钱是350元一天,给公司干活,钱由公司出。4月12日他就和另外三个人一起由朱学和送他们到工地。朱学和不在工地上干活,就在工地上转转,说是公司让他负责的,但是他们没有看到朱学和是建工公司负责人的材料或证件。13日下午,他在车上装活动板房材料时起风了,风把板吹到他身上,他就从车上摔下来了。之后朱学和与建工公司的一个人将他送到医院,当时朱学和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房子拆完后,钱就给他们了,他从朱学和手里拿的钱。当时他在墙上看到的招工信息上没有加盖建工公司的公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汪建国申请证人徐炎宽到庭作证,证人徐炎宽陈述:当时是朱学和打电话给他们,说他是建工公司的,工地上有活要他们做。当时朱学和跟他们说帮公司拆活动房,工资是300元一天。他们是开车去工地的,由朱学和开车把他们带去工地的。干活的第二天,汪建国就从车上掉了下来,他当时在现场,当时汪建国在车上搬板,起风后,汪建国就被吹下来了。汪建国掉下来后,是段德全叫了120送汪建国去了医院,之后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这个工作的工资他还没有拿到,一般他们是工程结束后才找公司结账。拆房子的工具都是由他们自行携带的,朱学和说是建工公司的人,但没有向他们出事过相关证件,朱学和平时在工地上看看,不干活的,工作时由朱学和和他们说哪些房子要拆,拆好了之后板装走也是由朱学和联系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建工公司陈述:他公司是通过朱学和散发的小广告联系到朱学和的,朱学和是收活动房的,他公司正好有活动房要拆就找到了他。当时他公司与朱学和谈妥,由朱学和来收购他公司的活动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收购的总价格是18900元,一共54间房子。他公司把活动房卖给朱学和后,具体的拆除由朱学和负责,具体情况他公司都不清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存根一份,入账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载明:生活区临房处理3幢,每间350元,共计350元×2×27=18900元。2、朱学和名片一张,内容为:上海雨轩彩钢活动房安装有限公司朱学和业务主办,经营范围:生产制作,雅致房、岩棉板房、轻钢组合板房、彩钢板房、兼高价回收。朱学和对建工公司提供的朱学和名片予以认可,并作如下陈述:汪建国是徐炎宽介绍给他认识的,当时他们都是坐他的车子从上海一起到工地上的。是他打电话给徐炎宽,徐炎宽喊了汪建国。当时他和徐炎宽说建工公司这边有活动板房要他处理,叫他找工人拆活动板房装车,工资是350元一天。汪建国受伤的时候他在现场的,汪建国是在把废板材装车的时候掉下来受伤的。汪建国受伤后,他和徐炎宽还有他们老乡一起送汪建国去的医院。他平时在工地上和工人一起干活,工资是干一天算一天,工资也是350元一天。平时工地上是建工公司计工的,工资按照计工情况直接发给每个人。活动房拆除后,由他联系车辆将材料运走。本案所涉的拆活动房的工资没有发放,汪建国和徐炎宽的工资到现在还没有支付。建工公司提交的活动房收据18900元这个钱与他无关,他也不清楚。之前建工公司确实和他谈了卖活动房,2014年年底时,建工公司将其他工地上的活动房卖给他,当时也是按几百元一间卖给他后,他再招人去拆的,当时徐炎宽去拆的,汪建国没去,建工公司也开具了收据给他。本案所涉的活动房建工公司与他谈过,但是因为行情不好没有谈成,双方就协商了按多少钱一天帮建工公司拆除活动房。再查明,朱学和为汪建国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接处警察工作登记表、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据、朱学和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汪建国向谁提供劳务;2、建工公司、朱学和对汪建国遭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汪建国系向朱学和提供劳务。理由如下: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朱学和名片可以证明朱学和从事生产制作雅致房、岩棉板房、轻钢组合板房、彩钢板房兼高价回收工作,朱学和对此并无异议,并陈述之前其与建工公司就其他工地上的活动房达成过买卖协议,由他购买后雇佣人进行拆除。本案中,建工公司提供了收据,结合朱学和从事的工作,以及朱学和曾有向建工公司买活动房并拆除的前例,并根据汪建国的陈述、徐炎宽的证言,他们是由朱学和开车带至建工公司工地拆除活动房,工资通过朱学和发放,活动房拆除后的废料也是由朱学和联系车辆装走等情况,本院认定汪建国系向朱学和提供劳务。虽然汪建国、徐炎宽均陈述朱学和系建工公司员工,负责本案所涉活动房的拆除,但朱学和并未向汪建国、徐炎宽出示过相关证件或者其他可以表明其身份的材料,且庭审中朱学和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建工公司员工或受建工公司委托拆除上述房屋,故对于朱学和提出本案所涉活动房他未购买,他只负责召集人帮建工公司拆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汪建国在车上装运板材的过程中摔下受伤。朱学和作为接受劳务方,组织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工作,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的技术条件,对汪建国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作为提供劳务方的汪建国,也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注重自身安全,其在未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的从事装运工作,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朱学和对汪建国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汪建国自行承担。建工公司对汪建国的受伤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朱学和对汪建国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9795.39元赔偿13856.77元。因本案处理的仅为汪建国的前期医疗费用,汪建国尚有其他损失有待下步处理,故对朱学和垫付的2000元暂不返还,待汪建国再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建国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伤害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9795.39元,由朱学和赔偿13856.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汪建国自行负担。
二、驳回汪建国对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汪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汪建国已预交),由汪建国负担120元;由朱学和负担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汪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xxx805)。
审 判 长 戈 栋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