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00003号原告叶超舟,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洪水清,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竹林,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叶超舟诉被告洪水清、潘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水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竹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洪水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由被告潘竹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超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竹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潘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洪水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洪水清、潘竹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汝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雷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