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持有假币,于2012年3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4年7月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7号新秦安五金店,采用砸卷帘门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汤某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33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