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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222号

韩连凤与翟象丽、耿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连凤,翟象丽,耿洋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222号原告韩连凤,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象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耿洋平,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崔国华,职务经理。

原告韩连凤诉被告翟象丽、耿洋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象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连凤诉称,2015年3月18日9时左右,在安阳县吕村镇惠民路新寨村路口,被告翟象丽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象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象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76.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洋平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翟象丽是我的儿媳妇,肇事当天翟象丽借走我的车,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翟象丽承担,并且我给原告和同一事故的宋堂只共垫付过1600元。被告翟象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9时左右,被告翟象丽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惠民路新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宋堂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堂只与原告韩连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象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堂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连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韩连凤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洋平,被告翟象丽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翟象丽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询问笔录、安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翟象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宋堂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堂只与原告韩连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象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洋平,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鉴于该事故造成宋堂只及原告韩连凤两人受伤,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两人按实际费用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翟象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洋平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翟象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857.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106.31元×30天=3189.37元,

本院认为应为38804元÷365天×1天=106.31元。请求护理费78元×15天×1人=1170元,

本院认为应为28472元÷365天×1天=78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连凤医疗费554元、误工费106.31元、护理费7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8.31元;

二、被告翟象丽赔偿原告韩连凤医疗费303.5元;

三、驳回原告韩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连凤负担42元,由被告翟象丽负担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