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10号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705046-4,地址: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二里吴社区307线路南。法定代表人王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55781845-9,地址:蒙城县城关镇国际汽车城4栋106号。法定代表人席华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海超,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海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所有的皖S×××××号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为此被告将车辆拖至原告的维修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后原告将被告的损坏车辆修好,共产生维修费用133000元。但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维修费用,便谎称:让原告先给付发票,等保险公司赔偿下来后就支付维修费用。当时,由于被告多次找公司协商,并和负责人熟悉,为此结算后原告将维修发票给付被告。由被告于海超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注明修车费未付。但没想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下来后,被告将赔偿款领取,但对于拖欠的车辆维修费用不予支付。虽公司负责人多次和被告联系索要维修费用,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不支付拖欠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3000元修车款未付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皖S×××××的所有人是蒙城县永超物流公司。4、永超物流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于海超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海超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但庭审时辩称:欠修车费属实。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经付给永超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没有把钱给我,我没有钱付。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将车辆拖至原告的维修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将被告的损坏车辆修好后共产生维修费用133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维修费用,便要求原告先给付发票,等保险公司赔偿下来后再支付维修费用。因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并和原告公司负责人熟悉,因此原告将维修发票给付被告,由被告于海超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注明修车费未付。后保险公司的支付赔偿款并由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原告多次向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索要维修费用,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另查明,案中号牌为皖S×××××号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为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于海超不是车辆所有人。现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车费1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蒙城县宇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