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411-2号申请执行人胡东被执行人赵建军申请人胡东与被执行人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建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赵建军立即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建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建军名下有陕KA24**“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1、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赵建军所有的陕KA24**“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户籍手续;2、被执行人赵建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赵建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建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卫东
审 判 员 杨文林
代理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