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周书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李文,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被告胡运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被告彭小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书华诉被告李文、胡运华、彭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书华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书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书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周书华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琴意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