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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罗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宪波。由于被告李某某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长期不睦。自2013年2月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另过,各自在外打工为生。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求双方感情上的解脱,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宪波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宪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原告罗某某提交的原告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及李宪波的《户口薄》,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等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罗某某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罗某某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罗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兴明

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

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娇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