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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刑初13号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30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县帝豪小区门口马军烧烤大排档门前因琐事与尹某丙发生争执,后刘某用刀将尹某丙捅伤。经鉴定,尹某丙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甲、张某甲、尹某甲、牛某、施某、张某乙、尹某乙、马某乙的证言;青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李明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