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01号
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综合物流园区信息交易大厅二楼218号。
负责人:陈福良。
委托代理人:钱胜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桂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诉被告沈桂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桂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因与被告沈桂林自行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原告对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撤回对被告沈桂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福良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