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3民初24-2号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李锐,经理。被告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川0303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书。现因被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可以并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对已经冻结的银行存款可部分解除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告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为自贡市某社,账号为******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查封被告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如下担保财产:登记在担保人某公司名下的川******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担保人担保人陈某名下的川******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担保人刘某名下的川******小型轿车一辆。查封被告自贡市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邓某、毛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房产。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