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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426号

殷天友诉邱长松、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1-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天友;邱长松;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426号原告殷天友,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邱长松,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邱长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殷天友诉被告邱长松、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殷天友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844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共计价值10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案外人绵阳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的生产车间(绵游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和X仓库(绵游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以及座落于绵阳经开区松垭镇普照寺村的一宗工业用地(绵城国用2013第XX号,面积XX平方米)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殷天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绵阳金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位于绵阳市经开区的生产车间(绵游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和仓库(绵游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以及座落于绵阳经开区的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绵城国用2013第XX号,面积XX平方米)后,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告邱长松和被告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价值1000万元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蹇 红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西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