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重初字第6号

王振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重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海,男,汉族,1975年08月13日出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4年8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煜,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王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振海退赔受害人杨某、赵某甲、洪某、赵某乙、陆某人民币共计2652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振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海及其辩护人田月娇、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另案处理,下同)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延津县东街邮政局院内右侧楼梯下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38元。2、201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振义酒楼对面“秘制麻辣烫”饭馆西门口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66元。3、2014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温州商业街北头路西川豫酒楼门口便道上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10元。4、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总工会院内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82元。5、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元和小区6号楼一单元楼梯间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98元。6、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洪某停放在建设路北街小学对面“茅台习水酒总经销”烟酒门市部门口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7、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获嘉县城关镇,将被害人孟某乙停放在新乡市腾飞纸厂东门口停车处的1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54元。8、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获嘉县城关镇,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景文百货职工停车棚内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36元。9、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获嘉县城关镇,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景文百货职工停车棚内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综上,被告人王振海共盗窃9次,价值536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等陈述;被告人王振海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犯罪都不是他偷的,指控的证据不能成立,他不知道公诉机关有什么依据指控他偷。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海构成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所做的四次有罪供述是在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该四份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康某被抓获,康某所做的供述的案件事实如此清楚,但对发生时间记忆却模糊不清,仅用2014年上半年来描述,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且康某未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未附提取过程说明,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所以该现场监控视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延津县东街邮政局院内右侧楼梯下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供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延津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最后在县城一个院内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这个院内有送邮包的,应该是邮政局院内,王振海负责望风看人,由我下手用专门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这辆摩托车偷走骑着回安阳市了,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1600元钱。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延津县东街邮政局院内右侧楼梯下,锁了把锁,车头朝东南停放,然后就去一楼办公室上班了,下午5点从单位办公室出来后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就来报案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五羊WH100T-G型的踏板摩托车,车牌照是豫G×××××,车架号是LWBTCG1G0C1036946,发动机号:12C13757,登记的是我老公的朋友李大伟的名字,行车证的名字登记的也是李大伟。我的摩托车是2012年9月份在延津县北街五交化摩托车专卖店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的。3)价格鉴定意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538元。4)监控视频(光盘)及康某的辨认照片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海及同案犯康某于2014年6月13日在延津县东街出现,后二人又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出现在百货商场附近。5)话单说明(补充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振海于2014年6月13日15时35分38秒-16时18分34秒在延津商业街及延津电信局附近活动。同案犯康某于2014年6月13日14时48分49秒至2014年16时32分46秒在延津县城活动。2、201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他人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振义酒楼对面“秘制麻辣烫”饭馆西门口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延津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最后在县城一个麻辣烫饭店发现一辆踏板式摩托车,我负责望风看人,由王振海下手用专门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这辆摩托车偷走骑着回安阳市了,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1700元钱。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我是今天中午12点钟左右停的摩托车,在延津县城关镇振义酒楼对面的“秘制麻辣烫”饭馆的西门口停着,车是头东尾西停放。摩托车是一辆白色两轮踏板式五羊本田牌小公主摩托车,摩托车的型号为WH100T-G,车架号为LWBTCG1G8E1014647,发动机型号:WH150QMG-2,发动机号:14B05804,摩托车没有车牌,车踏板上放有一绿色脚踏垫,摩托车是新车。2014年5月份在延津购买的,买时价钱7800元。3)摩托车出厂合格证。4)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566元。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监控视频(见光盘)及康某的辨认照片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于案发当日12时13分56秒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西问口处从一辆红色出租车上下来,12时34分56秒经过“一圣捞”,12时35分32秒二人骑一辆摩托车自南向北经过城关派出所门前,12时37分18秒自南向北经过帝国宾馆门前继续向北。7)话单说明(补充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12时24分左右被告人王振海及同案犯康某在案发现场附近活动。3、2014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温州商业街北头路西川豫酒楼门口便道上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延津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摩托车,最后在县城路边一个饭店门口发现一辆踏板式摩托车,我负责望风看人,由王振海下手用专门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这辆摩托车偷走骑着回安阳市了,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1600元钱。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6月23日晚上7点20分他将车停在延津县城关镇商业街北头路西川豫酒楼门口的便道上,当时摩托车是头东尾西停放的,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发现被盗的。被盗的是一辆五羊-本田牌小公主两轮踏板式摩托车,白色的,车辆型号:WH100T-G型,车架号:LWBTCG1G4D1A60381,车辆发动机型号:WH150QMG-2,发动机号码:13M04915。摩托车是新车,暂时还没有上车牌,摩托车没有后备箱。摩托车的两个后视镜上均绑有红布条。3)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410元。4)话单证明康某2014年6月23日晚8时左右在延津县城关活动。4、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总工会院内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82元。5、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元和小区6号楼一单元楼梯间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延津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我们找好摩托车,摩托车是比较新的,我们再下手偷。我们这次是在延津县城一个院内,院内有一个网吧,我们在这个院内的车棚内偷走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当时是我用“一”字型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王振海负责望风看人,然后我们将摩托车骑走了。我们骑着这辆摩托车又在延津县城一个小区内的楼梯口处,由我望风看人,王振海下手用专门的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一辆白色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偷走了。后我们每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回安阳市了,到安阳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两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3000多元钱。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7月3日下午2点45分从家里出来,骑着我的摩托车到延津县工会上班了,到工会院里的时候已经3点左右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工会院里,到今天下午4点6分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为:WH100T-G,车架号为:LWBTCG1G8C1037696,发动机型号为:WH150QMG-2,发动机号为12C14516,于2012年8月21日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但我的发票开的是6500元的,我的摩托车共行驶6900公里,我的摩托车车牌照为豫G×××××,车辆登记证上登记的是秦法选的姓名,但摩托车是我家的。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7月3日下午2点左右,我把摩托车头朝南停放在元和小区6号楼一单元楼梯间,到今天下午6点,我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的摩托车是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为:WH100T-G,车架号为:LWBTCG1GXD1093477,发动机号为:13H00303,发动机型号为:WH150QMG-2,于2013年10月6日以7800元购买,但我的发票上开的是7000元,我的摩托车行驶了2500公里,没有车牌,购车发票上是我父亲王玉东的名字,但摩托车是我的。4)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5382元,被害人王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7098元。5)监控视频(光盘)及康某的辨认照片笔录证明2014年7月3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王振海和同案犯康某在延津县乘坐公交车并在延津县客运车站出现。2014年7月3日15点20分钟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出现在延津县金桥学校出城车道。2014年7月3日15点53分钟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出现在延津县丰庄卡点出城车道。6)话单说明2014年7月3日15时27分钟在康某曹乡固附近使用过155××××9165的手机。6、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延津县城关镇,将被害人洪某停放在建设路北街小学对面“茅台习水酒总经销”烟酒门市部门口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延津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摩托车,最后在县城路边一个烟酒门市部门口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我负责望风看人,由王振海下手用专门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这辆摩托车偷走骑着回安阳市了,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1500元钱。2)被害人洪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在延津县建设路北街小学路口对面路西开了一个“茅台习水总经销”的烟酒门市部,今天中午12点来钟,我朋友骑过我的摩托车后停在我门市部门口南侧。吃过午饭,大概快一点时,我怕太阳晒摩托车,就将摩托车朝墙边推了推,摩托车头朝南在那停放。到了今天下午2点来钟,我妻子发现摩托车不在那放了,不过她当时并没有意识到摩托车被盗。到了下午3点来钟,我起来时发现摩托车没有了,就问家人,都说没有见摩托车,但是摩托车钥匙还在屋里放着,我才知道摩托车被盗了,我打110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WH100T-H,白色,车架号:LWBTCG7A1002967,发动机号:WH150QMG-2,这辆摩托车是2011年冬季我在延津县五交化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8500元购买的。3)车辆信息及发票联。4)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5)监控视频(光盘)及康某的辨认照片笔录证明延津县金桥学校出城一车道卡口照片显示疑是被告人王振海的人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驶离延津县城。6)话单说明(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振海于2014年7月15日13时10分在延津建行附近与手机号码为155××××9165通话。7)延津县公安局干警赵永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延津县公安局民警李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延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在延丰公路设卡、发现并追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7、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来到获嘉县城关镇,将被害人孟某乙停放在新乡市腾飞纸厂东门口停车处的1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的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获嘉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摩托车,最后在一个工厂门口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王振海负责望风看人,由我下手用专门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这辆摩托车偷走骑着回安阳市了,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1600元钱。2)被害人孟某乙陈述:我2014年4月28日早上7点半将摩托车放到新乡市腾飞纸厂东门的停车位上,下午下班4:30时许,发现不见了,然后就报警了。我的车是2013年9月24日在获嘉东环九洲摩托车专卖店以6200元购买,瓷白色,合格证号:YH984DS01509405,型号:SDH125T-27,发动机号:D3075993,车架号码:LALTCJUO02D3224673,我的车没有上牌。3)证人孟某甲证言:我是孟某乙的亲姐姐,我弟弟孟某乙的摩托车于今年4月份被盗了,我来替他领摩托车,他外出打工不在家。我今天带着摩托车的手续来了,是一辆白色摩托车,摩托车当时没有上牌照。是2013年9月24日购买,买时价值7800元,但是发票上开的价值是6200元。4)扣押清单证明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从王振海手中扣押白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于2014年10月27日该摩托车由孟某甲领走。5)摩托车照片证明抓捕王振海时王振海所骑摩托车为白色摩托车。车架号为:LALTCJUO2D3224673.6)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254元。7)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孟某乙于2014年4月28日17时报案称其白色摩托车在新乡市腾飞纸厂门口被盗。8、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他人来到获嘉县城关镇,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景文百货职工停车棚内的1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36元。9、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海伙同他人来到获嘉县城关镇,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景文百货职工停车棚内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康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也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王振海一块坐公共汽车到获嘉县城下车,然后我们步行寻找摩托车,最后在县城一个商场的车棚内发现一辆白色和一辆黑色踏板式摩托车,我们都下手用专门工具将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然后我们将这两辆摩托车偷走每人骑一辆回安阳市了,后由王振海联系人将这两辆摩托车卖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后王振海给了我3000多元钱。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4年5月25日12时21分,我将车停放在景文百货职工停车棚内靠西处,车辆头朝南车尾朝北,18时许,我下班时发现车辆不见了。2011年11月15日,在获嘉县东环路恒通摩托车行购买。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白色,车架号:WH100T-G,发动机号:11J05359,车架号:LWBTCG1G3B1A32729,当时购买价值为6800元。3)被害人陆某于2014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25日12时21分,我将车停放在景文百货职工停车棚内靠西处,车辆头朝南车尾朝北,18时许,我下班时发现车辆不见了。2011年9月17日,在获嘉县东环路恒通摩托车行购买。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黑色,车架号:WH100T-G,发动机号:11J08770,车架号:LWBTCG1G3B1A36151,当时购买价值为7700元。4)摩托车发票。5)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4836元;被害人陆某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4680元。6)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康某的辨认照片笔录证明两张显示疑是被告人王振海的人伙同他人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13时25分37秒、2014年5月25日13时25分47秒在案发现场各骑一辆摩托车离开。7)话单说明(补充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振海于2014年5月25日12点26分11秒至13点13分46秒在获嘉电业局、获嘉华宇、获嘉压花厂一带出现过。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振海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2)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振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阳市桂圆小区门口将骑着二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的被告人王振海抓获,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ALTCJUO2D3224673,发动机号D3075993。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振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振海伙同康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康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话单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振海的讯问笔录和指认笔录,因不能排除是侦查机关采取非法的方式收集的,所以对被告人王振海的讯问笔录和指认笔录依法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振海退赔杨某经济损失5538元,退赔赵某甲经济损失7566元,退赔吴某经济损失7410元,退赔王某乙经济损失5382元,退赔王某甲经济损失7098元,退赔洪某经济损失3900元,退赔孟某乙超经济损失7254元,退赔赵某乙经济损失4836元,退赔陆某经济损失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