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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85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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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8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路与木材街路口时,被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53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