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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82号

周岳兵、韦大胜等与邱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岳兵,韦大胜,邱立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82号原告周岳兵,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原告韦大胜,男,1973年11月10日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立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月5日开庭时间:2016年2月4日被告邱立明承认尚欠原告周岳兵、韦大胜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且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应对支付的利息数额、时间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邱立明主张一直支付利息给二原告,只欠了二原告最近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邱立明提出其一直支付利息给二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以采信。因此,二原告提出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据此要求被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律师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除了利息外,并未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其他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立明偿还原告周岳兵、韦大胜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周岳兵、韦大胜要求被告邱立明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元,原告周岳兵、韦大胜负担15元,被告邱立明负担3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茂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