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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8民初2483号

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连仲、包小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07-24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连仲;包小景;王碎红;叶王怡;叶王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8民初2483号

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

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定权,男,系该行职员。

被告:包连仲,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包小景,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王碎红,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叶王怡,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叶王冕,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连仲、包小景、王碎红、叶王怡、叶王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包连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尚欠1856.15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8.62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小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王碎红、叶王怡、叶王冕在继承叶瑞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表示: 贷款人 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包连仲 合同名称 合同号:862112016000315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借款额度 20万元 借款利率 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按年调整 借款期限 2016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 涉案借款 发放金额 20万元 涉案借款发放利率 月利率8.6275‰ 借款方式 2016年12月2日,包连仲通过手机银行发款平台(网银放款)支取借款20万元 涉案借款 发款期限 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 还款方式 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违约责任 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保证人 包小景、叶瑞远 保证方式 共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限 自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范围 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 合同履行 情况 已偿还2017年9月20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期内利息尚欠1856.15元 保证人代 偿情况 无 借款结欠 情况 截止2017年12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1856.15元,及从2017年12月2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叶瑞远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叶瑞远妻子为王碎红,女儿叶王怡,儿子叶王冕。

本院认为,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连仲、包小景、叶瑞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包连仲未按约还本付息,包小景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瑞远系借款担保人,现已死亡,而保证的本质是保证人凭借其个人信用作为担保措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个人信用只能依附于保证人自身,无法进行转让,其应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亡。故原告要求叶瑞远的法定继承人即王碎红、叶王怡、叶王冕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连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856.15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包小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文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包连仲、包小景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绍搜

人民陪审员沈伍祥

人民陪审员陈式根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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