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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勇军,彭华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中,男,汉族。

原告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天下)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美天下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曾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中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美天下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勇军、彭华中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总价为53072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同日,原告汇美天下为被告曾勇军、彭华中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商铺办理了冷房预冷办字第413001741号预售登记。随后原告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又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上述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外,被告曾勇军、彭华中也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同时,被告曾勇军就与原告借款事宜已经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汇美天下偿还被告曾勇军1896284元借款本金。综上,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商铺的事实,且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及办理的预售登记均无存在的客观事实基础,同时被告方不能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又占有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曾勇军辩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经被告彭华中介绍,向被告曾勇军借款200万元。为了保障被告曾勇军借款资金的安全,故原告汇美天下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协商一致,以商品房买卖的名义,用原告开发的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14年10月8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借款关系是发生在汇美天下与曾勇军之间,彭华中仅为中介人,判决由汇美天下偿还曾勇军借款本金1896284元及利息。被告曾勇军已经就(2014)冷民二初字第18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冷法执字第1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冷水江市施塘社区2组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作价2034100元,交付曾勇军,抵偿汇美天下所欠曾勇军2034100元的债务。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买卖房屋,但是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定。被告彭华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汇美天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彭华中向被告曾勇军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3.5%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彭华中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曾勇军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同时,原告汇美天下向被告彭华中出具了借款2080000元的借据。2013年12月7日,被告曾勇军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7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华中支付了借款1930000元。被告彭华中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美天下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340000元,借款后,被告彭华中向被告曾勇军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7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向被告曾勇军偿还借款本金。汇美天下既未向曾勇军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14日,被告彭华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彭华中、曾勇军和汇美天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出资人为曾勇军,彭华中仅为中介人。汇美天下的法定代表人张翼与曾勇军均已签收该情况说明。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汇美天下与曾勇军、彭华中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汇美天下同意将其开发的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原价5335293元)按优惠价200万元出售给彭华中、曾勇军,买受人须于合同当日支付所有房款。汇美天下有权在2014年3月6日前以200万元回购该房屋,回购补偿款为每月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12月7日,汇美天下(甲方)与被告曾勇军(乙方)、彭华中(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房屋抵押给曾勇军、彭华中,并以采取过户登记的方式进行房屋预售登记,如甲方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偿还了借款本息,乙方应当将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房屋解除登记及时退回给甲方…,二、原合同约定乙方所购汇美天下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房屋实际房款价值为人民币伍佰叁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叁元(5335293.00元),甲方(汇美天下)按优惠价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出售给乙方(曾勇军、彭华中),各方对这一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甲方向乙方彭华中借款贰佰万元整,甲方以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号商铺房屋以过户登记方式抵押给乙方作为本项借款的抵押物”。此后,汇美天下与被告彭华中、曾勇军在冷水江市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彭华中、曾勇军,产权证号为冷房预冷办字第413001741号。就该商品房的买卖,被告曾勇军、彭华中均未支付任何购房款。2014年4月22日,被告曾勇军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由汇美天下偿还曾勇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本院判决,由汇美天下偿还曾勇军借款本金1896284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将汇美天下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施塘社区2组汇美畔山公馆H1栋301室(产权证号冷房预冷办字第413001741号)作价2034100元交付曾勇军,抵偿汇美天下所欠曾勇军2034100元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2014)冷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5)冷法执字第143-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借款人等情况,故该借款协议书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汇美天下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彭华中介绍,向被告曾勇军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汇美天下与被告曾勇军之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实质是原告为向被告曾勇军借款200万元提供物上担保。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在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中也明确约定是汇美天下向曾勇军借款而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以两人的名义作为权利人采取过户登记的方式进行房屋预告登记,被告曾勇军、彭华中均未就该房屋支付任何购房款。况且被告曾勇军对原告汇美天下享有的债权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无需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原告汇美天下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勇军、彭华中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80元,由原告湖南汇美天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丹

人民陪审员  龚 研

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凌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