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俊堂,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俊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俊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湖公园东南门旁被害人颜某经营的揽湖1918便利店,用手强行拉门并破坏侧门门锁进入店中,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鼓楼区梅海园11座楼下靠梅峰路一侧31-33号门店,使用木棍撬断门把手并破坏门锁进入店中,盗走店内被害人梁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挂档变速山地自行车。3、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481号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生鲜超市,使用木棍强行破坏卷帘门进入店中,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705元的软盒天子香烟1条、软盒黄色红梅香烟1条、软盒灰色七匹狼香烟1条。之后,除黄色红梅牌软包装香烟1条留下供自己吸食外,其余所盗香烟均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以人民币700元卖给路人。4、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鼓楼区善化坊6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奇盟酒行,先用木棍撬,后用手强行掰断店门把手进入店中,盗走人民币425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870元的贵烟(甜香洞藏)香烟3条、软盒玉溪香烟1条、软盒红色七匹狼香烟1条。之后,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将偷来的香烟,以42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人。5、2015年9月4日,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支路红星海鲜渔村店门口停车场,使用工具破坏电门锁盗走被害人林某2价值人民币2023元的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之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动车卖给路人。6、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苏俊堂在福州市鼓楼区梅峰路6号73899部队67栋1楼102窗户外,正准备着手实施盗窃时,被部队战士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俊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苏俊堂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俊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梁某、林某1、刘某、林某2的陈述,被告人苏俊堂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苏俊堂对作案地点、在奇盟酒行实施盗窃现场监控截图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奇盟酒行盗窃现场监控截图、奇盟酒行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俊堂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俊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俊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俊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苏俊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颜柏林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林强人民币1505元,退赔被害人刘志胜人民币1295元,退赔被害人林舒予人民币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